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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阮某某、阮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位于孙小营村村东、双安路南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南文起之妻,南文起于2015年8月去世。2000年12月30日,南文起与香河县五百户镇孙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小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孙××东、××3亩土地。按照该合同约定,该3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南文起承包土地后,曾将所承包的部分土地流转给被告阮某某使用。按照南文起与被告阮某某当时的约定,该部分土地是临时借用给被告阮某某。后因南文起及家人想使用整个承包地,曾多次与被告阮某某交涉返还土地问题。二被告开始还同意将占用的承包地予以返还,但一直到南文起去世,二被告也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阮某某、阮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南文起第一次与孙小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确为1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在承包期内,南文起又与孙小营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35年。在此基础上,南文起与被告阮某某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被告阮某某承包涉案土地的使用期限为2005年至2035年。被告阮某某依约向原告及家人缴纳了承包费,也合理使用涉案承包土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阮某某为临时借用的事实。综上,南文起与被告阮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30日,南文起与孙小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孙小营村委会将位于该村村东、双安路南的3亩地承包给南文起,用于种植、养殖。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有效期内,经孙小营村委会同意,并公证后可以转让、转包;等等。此后,南文起与孙小营村委会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将村东开发区3亩承包地承包期按原合同延期二十年,至2035年12月30日止;等等。南文起承包了涉案的3亩土地后,将其中的2亩转包给被告阮某某使用,期限由2005年至2035年,承包费每年两千元。而后,二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了厂房,用于生产沙发。2017年10月12日,被告阮某某向南自永账户内转账2,000元。另查,南文起于2015年8月14日去世。原告吴某某系南文起妻子,南自永系原告之子。被告阮某某、阮某某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户口页、火化证,被告提交的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协议书等证据所证明。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阮树生、阮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被告阮树生、阮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文起生前与孙小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吴某某作为南文起的妻子,在南文起去世后,可以继承涉案土地的承包收益,故吴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南文起生前与被告阮某某签订协议书,将村东开发区承包地中的2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阮某某使用,而并非是临时借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天峰

书记员:李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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