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委托代理人李瑞丰,曲周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亚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太大国际家具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9.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5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城振兴路由西向东行至滏阳桥东侧半边天门市前西侧路段处,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2017)141号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9.6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责任划分。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1张34053.68元,门诊票据1张80元,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张276元,合计医疗费34409.68元,后期康复治疗费一张9000元,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销医疗费合计34409.6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9000元,住院天数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26天×50元=1300元,根据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180日,因此,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4、曲周县凤城路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会证明一份,原告吴某某用工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240天,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期限240天,工资每月800,误工费合计6400元。5、护理人员胡海英、胡民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告关系证明一份、事发前12个月份工资明细一份,胡民军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根据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80日,诊断证明中和住院病历及医嘱中均注明住期间2人护理,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及误工期限和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所以护理费用为住院期间为:胡海英根据2018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104684÷365)=287元,26×287=7462元,26×115元=2990元,出院后1人护理,154天×287=44198合计护理费用为54650元。6、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1200元。9、交通费500元,用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法院酌情判决。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一万四五千元,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亚大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于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5岁,女工人是50,原告已远远超过该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5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城振兴路由西向东行至滏阳桥东侧半边天门市前西侧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吴某某驾驶的捷安特牌二轮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2017)141号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4053.6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700元。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记载:1、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2、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5肋);3、肺挫伤(左肺);4、胸膜损伤(双肺);5、头皮血肿;6、舌裂伤;7、皮肤裂伤(右侧面部、右上肢);8、皮下血肿;9、全身多处皮挫伤;10、高血压;11、腰椎间盘突出。长期医嘱记载:平卧位,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到曲周康乐中医医院康复治疗,花费治疗费9000元。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27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76元。2018年3月27日该中心作出HSLZ2018SCJZ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18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大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亚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大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丰、被告王某某、被告亚大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大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亚大财险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曲周县名鼎苑小区管委会出具的与原告吴某某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害前在曲周县名鼎苑小区从事门卫工作的收入状况,依法认定原告月平均收入800元。原告误工费为800元÷30天×240天=6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曲周县凤城路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会证明2份、曲周县医药药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2套等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以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37349元÷365日×(180+26)日=210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营养费为30元×180天=5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27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76元以及康复治疗费9000元,系原告必要合理花费,并以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门诊费,未有诊断和病例记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53.68元、康复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10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评估费用1476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等共计91108.8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的医疗费34053.68元、康复治疗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400元共计61753.68元,被告亚大财险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51753.68元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应赔付原告51753.68元×70%=36227.58元。原告的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1079.16元、鉴定评估费用1476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29355.16元,被告亚大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29355.1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了107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39355.16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25527.5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计1,100.0元,由被告亚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刘水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