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武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
邵树森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武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891031-3。地址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王进财,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邵树森,男。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某某正在治疗过程中,4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医疗终结后于2014年9月22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树森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鉴定时检查费)38512.0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50元偏高,可酌情考虑1300元,予以支持。贴胸吊带600元属治疗需要,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050元(3350元/月÷30天/月×9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400元(3300元/月÷30天/月×140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予以支持。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1298.45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13641元/年×9年÷2×10%),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4440.54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048.45元;
二、原告吴某某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339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计23374.46元。被告武某赔偿30%计10017.63元;
三、被告孙某某先行给付原告吴某某15000元,予以退还。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简易程序审理)56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95元,被告武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鉴定时检查费)38512.0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50元偏高,可酌情考虑1300元,予以支持。贴胸吊带600元属治疗需要,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050元(3350元/月÷30天/月×9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400元(3300元/月÷30天/月×140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予以支持。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1298.45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13641元/年×9年÷2×10%),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4440.54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048.45元;
二、原告吴某某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339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计23374.46元。被告武某赔偿30%计10017.63元;
三、被告孙某某先行给付原告吴某某15000元,予以退还。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简易程序审理)56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95元,被告武某负担170元。
审判长:王作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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