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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屈某某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钢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钢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06号中环商务13层。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屈某某与被告陈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被告陈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吴某某医疗费46153.3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08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296.7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屈某某医疗费6017.7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3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3660.8元,因原告是非机动车,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区永安街—长平北路路口时,遇原告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吴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的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12月24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化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责任。屈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被告陈某系车牌号冀G×××××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先后在宣化区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原告屈某某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髋关节软组织伤,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6292元,同意从赔偿费用中扣减。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我方依法予以支付,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6292元应当扣减。超出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吴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及屈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吴某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屈军的收入及误工,应提交其工资表、税金、完税证明,吴某某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20元,给付60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里没有附有鉴定人的身份信息,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吴某某医疗费费用清单中许多用药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故不应全额由保险公司支付,屈某某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应给付,其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不是税票,不能证明修理费用为38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就医在宣化,请法庭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与屈某某系夫妻。2018年12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区永安街—长平北路路口时,遇原告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吴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的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2018年12月24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化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屈某某、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系车牌号冀G×××××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先后在宣化区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6153.34元,屈某某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017.76元,其病历医嘱上要求留陪床1人。诉讼前经吴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1人护理2个月;3、营养期3个月;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吴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为吴某某、屈某某垫付1629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屈某某与陈某的过失行为导致的,现吴某某、屈某某受伤,作为侵权人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形成事故原因的分析,并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陈某对吴某某、屈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应按7:3予以承担。吴某某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保险公司未就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供证据,故吴某某的医疗费46153.34元本院予以确认。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人员亦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故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的护理费采信安诚保险公司的意见按每日120元,给付60日,共计7200元、吴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500元。屈某某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虽未提供正规发票,因车辆实际受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200元,屈某某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因陈某驾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安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某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362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屈某某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屈某某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共计57896.7元。吴某某剩余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46153.3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200元、屈某某医疗费6017.76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58001.1元,陈某按70%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吴某某、屈某某40600.77元,扣除陈某垫付的16292元,陈某还应赔偿24308.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屈某某57892.7元(汇入中国银行,户名:吴某某,帐号:62×××25);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屈某某24308.77元;
三、驳回吴某某、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由陈某负担876元(汇入中国银行,户名:吴某某,帐号:62×××25),由吴某某、屈某某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洪霞

书记员: 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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