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古冶区。
被告:宋某1。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系宋某1之母。
被告:宋某2。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系宋某2之母。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吴秀芳与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1、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5月27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6)冀0204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书,对宋晓稳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邹某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2、四被告支付拖欠利息共计99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依照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四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自2015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宋晓稳系朋友关系,宋晓稳(被告邹某某之夫,被告宋某某、宋某1、宋某2之父)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份陆续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宋晓稳仍有45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于是宋晓稳亲自给原告吴秀芳书写借条一张,在宋晓稳向原告借款时,当时双方约定借期是一个月,借款月利息是4%,在宋晓稳从原告处借到款项一直到给原告吴秀芳书写借条后,宋晓稳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宋晓稳仍不按照约定将借款返还,原告认为宋晓稳长期拖欠借款行为,实属不诚信之举。宋晓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5年6月28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在其去世前已亡故,1985年3月12日宋晓稳与被告邹某某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8年6月29日、1999年11月13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宋某某、宋某1、宋某2,因此上述四被告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据《婚姻法》、《继承法》相关规定,四被告应对宋晓稳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晓稳向原告吴秀芳借款45万元合法、有效,双方虽约定月息4%过高,但原告吴秀芳主张四被告按照年利率24%偿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45万元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偿还利息的诉请(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邹某某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其余三被告作为宋晓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对原告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1、宋某2虽均未成年,但其母被告邹某某具有劳动能力能尽抚养义务,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宋某1、宋某2(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秀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依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0元,保全费人民币3265元,共计人民币12555元,由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1和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星群 审 判 员 许文辉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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