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孙孝政(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孝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5时5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冀J×××××号营运出租轿车在孟村县辛满公路行驶,当行驶至西满西村路口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主为曹艳慧的冀J×××××号小客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31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某某、张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
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鉴证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冀J×××××号轿车车损、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为18779元,营运损失为每日26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是冀J×××××号营运出租轿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挂靠孟村回族自治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经营,吴某某是本案合格的原告,本案造成冀J×××××号车辆损失,吴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沧州市鉴证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公开、公平、公正,无论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合法有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属免赔事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投保时未告知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及停运时间41天,本院依据评估报告结论且被告对停运时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200元、鉴定费用4000元,属于上述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负担。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18779元+营运损失(每日265元×41天)10865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400元=3484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损、营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合计348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6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60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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