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石头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来往,原告供货被告石头,截止2016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石头款1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无款为由,拒不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写明,“今欠吴某某石头款120000元正。”该欠条的落款人为孙某,时间为2016年3月6日。原告称被告为其出具该欠条后,一直未偿还其货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石头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尚春彦
人民陪审员 杨心仪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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