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女,宣某某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兴隆大道金源国际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78935340P。
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威,人民陪审员龚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被告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在被告处的千百汇超市担任副食营业员,次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原告领取月工资分别为980元、1060元、1212元、1070元、980元、1041.61元、1045.17元、990元、1059.33元、990元,共计10428.11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太低,养不活自己为由申请辞职,自2016年7月1日后,原告再没有在被告处工作。7月7日,原告以2060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度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缴纳了2016年度养老保险费4944元,其中劳动就业与人才服务管理局为其报销了60%的费用,即2966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6)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6052元。
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宣某某历年来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为900元/月,2015年9月1日起至今为1100元/月。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除原告自述领取的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及2015年11月工资超过宣某某最低工资标准外,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原告领取的月工资均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最低工资差额683.89元;其次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因原告已经自行交纳其2016年度社会养老保险费4944元,扣除劳动就业与人才服务管理局已报销金额2966元,余额1978元的一半,即989元为2016年上半年社会养老保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申请辞职,且被告存在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故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两年六个月计算即3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上半年社会养老保险损失、低于宣某某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83.8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2016年上半年社会养老保险损失989元,共计4972.89元,该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某某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远莲 审 判 员 何 威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温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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