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平,男,供销社退休职工,系吴某某之夫。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杨某供销社。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杨某镇墩子山街。注册号:420981000034594。
法定代表人:李跃平,男,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大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尧,男,该社主任。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杨某供销社(以下简称杨某供销社)、应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应城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因吴某某一、二审均未提交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 余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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