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孟丽华,女,汉族,本溪市人,个体。
被告廖某,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衣诗博,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恩仁,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廖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华,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衣诗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7时10分,被告廖某驾驶辽AK0F1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消防交通岗驶往木材交通岗方向,行至胜利路武山街路口人行横道处时,该车左后轮将横过道路的推人力车人吴某某右脚碾压致伤,并致吴某某胸部被人力车碰伤。肇事后,被告廖某驾驶辽AK0F19轿车驶离现场。原告就诊于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发生医药费14929.83元,二级护理60天,由原告在管婆儿家政本溪公司雇佣护理人员一名进行陪护,发生护理费1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廖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原告吴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某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廖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廖某为辽AK0F19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50万元)。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30.83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30000元,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0,护工中介费200元,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伤残鉴定挂号40元,鉴定书快递费20元,鉴定租车费400元,过路费60元,共计134148.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前在东明商业街临时摊点摆摊零售小商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责任确定与划分。被告廖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承担。第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共花销医疗费14929.83元,该费用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保护。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0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雇佣护理人员的证据及支出费用1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挂号费、快递邮费、复印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八角三分,伙食补助费三千元,共计一万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八角三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九百元八角,交通费二百一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复印费八元,鉴定挂号费四十元,合计九万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八角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九万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八角;以上两项总计十万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其中一万元支付给被告廖某);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廖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费三百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元,鉴定费八百四十元(原告已垫付),共计三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琳琳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书记员:张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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