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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
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及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
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25.88元。此款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11时22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竹溪县××仿古街跃进桥头时,与前方骑三轮车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请求答辩人部分认可,原告在
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已经支付,应予扣除。原告脚部受伤属实,但其到
竹溪县中医院和
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高血压、中风等疾病,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在
竹溪县中医院和
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系治疗高血压、中风、脑梗死等疾病,相关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2、原告在
竹溪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其自身疾病部分;3、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未见门诊病历记载,不应予以认定;4、原告已满66周岁,且其自身患有高血压(高危)、脑梗死等疾病,故不应计算误工费;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提出送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觉得没事儿,就让胡某某先走,胡某某留下电话后就离开了。原告回家后觉得身体不适就电话通知胡某某,胡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打了石膏后,因医生未让住院,原告就回家休养。后原告感觉不行又于2018年9月14日到
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先后共花医疗费9486.78元,被告胡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原告伙食费1600.00元。2018年12月16日,原告因偏瘫、高血压3级高危组入
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33.45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因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入
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医疗费2598.44元。此外,原告还于2019年1月1日至11日,先后六次在
十堰市太和医院神经外科、内科、预防保健科门诊就诊,共花医药费1199.90元。
又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还查明,原告现每月领取退休金1200余元,其医保参保单位为竹溪县化肥公司破产改制医疗户。
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赔付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586.78元(吴某某损失共计21535.48元,扣除其自愿承担其在
竹溪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9486.78元的10%计款948.70元)。此款赔付给吴某某95**.00元,余款11086.78元直接支付给胡某某。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0元,减半收取计228.00元,由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现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并评述如下:
1、原告在
竹溪县中医院和
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对此,原告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诱发了原告在上述两医院治疗的疾病,故对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在上述两医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治疗的上述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并当庭同意将其在上述两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从诉讼请求中剔除,该行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原告的误工费应否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其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故应当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6周岁,且患有严重疾病,已不具有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并且在领取退休金,其虽仍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06.78元。其中包含
竹溪县人民医院医药费94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0元(40元∕天×77天)、营养费1540.00元(20元∕天×77天);2、关于护理费,原告同意按照住院天数77天计算,且其赔偿清单中的计算标准系按照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虽低于2019年标准,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视其放弃部分权利。故其护理费计款7428.70元(35214.00元÷365天×77天×1人)。以上损失共计21535.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在
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9486.78元,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提出其中包含部分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其中的10%,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486.7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因其请求本院对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上述款项应由保险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胡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周明智

书记员: 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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