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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梅和洲、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仕彪,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梅和洲,男。
被告王建社,女。(系梅和州之妻)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梅和洲、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梅和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3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截至2012年12月底,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余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
被告梅和州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设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查,被告梅和洲承认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梅和州和被告王建设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梅和洲、王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为1761元由被告梅和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账号:xxxx3。

审判员 钟声

书记员: 饶志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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