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董跃,男,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882765-X。地址张家口市张某县二0七线。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男,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有与被告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1时40分,被告殷某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尚义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401县道144公里475米处时,与吴某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吴某有和电动车乘车人苗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尚公交字[2016]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秀兰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殷某某,被告殷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并且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5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吴某有与原告苗秀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原告吴某有受伤当日即到尚义县医院急救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401.7元,支出转院交通费977.5元,原告受伤当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并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49天,支出门诊检查费、住院费151359.01元,原告又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4日在张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473.35元,支出出院救护车费600元。原告出院后在尚义县石井乡谷家梁村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471元,以上原告共支出检查费、医疗费161705.06元;支出救护车费(两次)1577.5元;原告吴某有于2016年10月13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1073号)鉴定结论:1、左股骨骨折不愈合伴骨质缺损、左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Ⅶ伤残;2、右尺桡股骨折畸形愈合Ⅹ级伤残;3、左侧第2-6肋、右侧第2肋骨折Ⅹ级伤残;4、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120天;5、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9月6日);6、二次手术取外固定架费用约8000元,1人护理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4190元。原告及其亲属花费交通费(包括加油费)4556.14元,原告亲属支出住宿费158元。被告殷某某在原告吴某有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133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先行给原告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和50000元的交通救助基金用于原告吴某有的抢救过程中。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61705.0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74天×3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包括检查费)419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天],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0天(包括二次手术营养期30天),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150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实际因转院和出院支出交通费1577.5元,并结合本案的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另一位伤者苗秀兰的情况,交通费认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2600元[30000×4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164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1440元[(260+300)元×(18+31+25)天],出院后护理费70200元[270天×26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系其儿子吴奎和女婿周兴军,出院后其陪护人员系儿子吴奎,吴奎在宁夏晟元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工作,周兴军在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从事铺地工作,两人分别提供了各自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扣款证明予以证实,吴奎的月工资为7500元,周兴军的月工资为9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64天[其中包括住院期间74天(××)、出院后60天(××)、二次手术30天(××)],护理费认定为63200元[74天×(250+300)元/天+(60+30)天×25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842元(26152元/年×5年×45%=41843.2元),赔偿标准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提供了尚义县大青沟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其在大青沟镇中盛街居住,结合出具鉴定意见时原告实际年龄77周岁及鉴定报告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4919.2元(26152元/年×5年×4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700元(100元/天×127天=127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出具鉴定意见时原告实际年龄77周岁,对于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50元,按照规定应当在伤者异地治疗,不能住院的情况下支出的住宿费,而原告支出的住宿费不属于此规定,对于要求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电动车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治疗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十一项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14334.26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尚公交字[2016]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秀兰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殷某某,被告殷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被告殷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69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剩余部分的赔偿金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位伤者苗秀兰预留赔偿份额。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殷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殷某某应承担赔偿金的金额为152203.98元[(314334.26-96900)×70%],被告殷某某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吴某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某有自己应承担赔偿金的金额为65230.28元[(314334.26-96900)×30%],原告吴某有返还被告殷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垫付的医药费133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已先行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50000元的交通救助基金,共计60000元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吴某有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6900元,以上各项共计96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152203.9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给原告吴某有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交通救助基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赔偿原告92203.98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原告吴某有返还被告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379.2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5元,减半收取30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殷某某负担2106元,由原告吴某有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生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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