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
原告高某某,男。
原告杜伟雁,男。
原告李淑英,女。
原告刘风岗,男。
原告王淼,女。
原告王胜义,男。
原告张桂平,女。
原告谭延铎,男。
原告张梅,女。
原告秦淑玲,女。
原告黄金荣,女。
原告刘金轩。女。
原告肖月涛,男。
原告王清霞,女。
原告张桂敏,女。
原告陈德华,女。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吴某某等十七人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等十七人与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达成协议,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沧州市解放中路350号(即沧州市电镀厂)南大门西侧、坐北朝南四间临街门市房屋及其附属物转让给十七名原告,并在沧州市公证处对该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刘某,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协议,至2011年4月27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沧州市解放路电镀厂大门口西三间门市出租给被告刘某,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租赁费用每年40000元,每季度一交。2012年4月27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仍使用租赁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租金10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代表人张桂平与被告刘某签订《关于解除兴亚电器租赁的协议书》:“兴亚电器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9月到期,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协议解除,终结执行。经双方协商无其它纠纷,兴亚电器无条件搬出。”同时退还了被告刘某一个半月的租金50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交还房屋并支付占用费。
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4月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租赁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辩称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后,其也再未收取过次承租人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协议,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却于2013年4月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一年的租赁协议,至使原告无法收回房屋,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另行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辩称在双方解除租赁协议时原告表示,签订解除协议书后双方即全部结清,房屋相当于已交还,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沧州市解放中路350号(即沧州市电镀厂)南大门西侧、坐北朝南三间临街门市房屋交还原告,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年租金40000元给付原告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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