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城市管理局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周仁义
宋剑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严祥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郑向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仁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宋剑,该局规划股副股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远安县城管局”)、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远安县住建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育建、人民陪审员张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远安县城管局的法定代表人严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远安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仁义、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街道窨井盖缺失,导致受伤,如果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远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远安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及日常工作流程,可以确定被告远安县城管局和远安县住建局是本案致原告受伤的窨井盖的共同管理人,但双方的管理职责各有分工,即县城管局负责检查发现问题并报告给县住建局,县住建局接到报告后安排维修、更换。因县城管局未定期检查、发现该处井盖缺失,亦未及时通过“远安县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告知住建局进行维修,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明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才接到县城管局的报告并进行维修,已尽到管理责任。原告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事发路段卫生的清扫人,应该清楚路面情况,在清扫路面时,不慎受伤,自身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认定被告远安县城管局对原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113.46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二被告认为远安县靓洁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8528.4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的抗辩扣减医疗费的意见,故医疗费扣减后应为658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083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鉴定费32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4166元(180天78.8元/天),二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400元计算,原告同意该意见,故误工费为8406元(180天46.7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083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9246.06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25472.2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13元,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街道窨井盖缺失,导致受伤,如果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远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远安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及日常工作流程,可以确定被告远安县城管局和远安县住建局是本案致原告受伤的窨井盖的共同管理人,但双方的管理职责各有分工,即县城管局负责检查发现问题并报告给县住建局,县住建局接到报告后安排维修、更换。因县城管局未定期检查、发现该处井盖缺失,亦未及时通过“远安县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告知住建局进行维修,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明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才接到县城管局的报告并进行维修,已尽到管理责任。原告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事发路段卫生的清扫人,应该清楚路面情况,在清扫路面时,不慎受伤,自身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认定被告远安县城管局对原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113.46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二被告认为远安县靓洁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8528.4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的抗辩扣减医疗费的意见,故医疗费扣减后应为658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083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鉴定费32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4166元(180天78.8元/天),二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400元计算,原告同意该意见,故误工费为8406元(180天46.7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083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9246.06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25472.2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13元,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负担965元。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田育建
审判员:张娥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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