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05254.1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搭载阮某沿枝江市顾家店镇高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半坡村路段时,与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沿高岩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吴某某、阮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次要责任,阮某无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被告汪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属实,被保险人为朱华伟。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朱华伟与驾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其不符合医保报销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如原告所述。
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建议患者卧床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四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右锁骨及腰椎X片一次,必要时复查腰椎CT;4.建议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2018年8月16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评为180天;护理期评为90天;营养期评为90天,需后期治疗费20333元左右。
2018年4月4日,鄂E×××××车辆所有人朱华伟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被告汪某某系借用朱华伟鄂E×××××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购买位于枝江市董市镇白马路与董和路交汇处欣河苑小区6栋1单元702室房屋,并于2014年入住至今。原告父亲吴启清生于1946年9月29日,母亲薛传梅生于1950年12月1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吴某某,女儿吴艳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汪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枝江市顾家店镇石半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枝江市董市镇董市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有住房查询结果证明、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汪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双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9.3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治疗费收据共计29426.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称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为原告因鉴定所做的检查,应该计入鉴定费的范畴,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原告需每月复查右锁骨及腰椎X片一次,必要时复查腰椎CT。故该笔费用为原告治疗所必需,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因交强险保单特别约定中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医保报销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因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予以认定,护理标准按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682.3元(90天×96.47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等,营养费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了需后续治疗费20333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只认可18000元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误工费。原告称其受伤前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其未提供实际收入及工作资质的相应证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水电安装合同也不足以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由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9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214元÷365天×95天=9165.2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31889元年×20年×20%=1275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侵权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原告提供了摩托车修理发票但未提供修理明细及清单,对于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损坏柑橘树的赔偿款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1900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2742.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819.8元,合计赔偿197819.8元,被告汪某某赔偿133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211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76819.8元,合计赔偿197919.8元;
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330元,被告汪某某已支付3000元,原告吴某某应返还被告汪某某1670元;
三、上述两项合并执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196249.8元,支付被告汪某某167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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