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神球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易秀龙
李中平
原告吴神球。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秀龙。
被告李中平。
原告吴神球诉被告易秀龙、李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书记员徐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神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易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易秀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神球借款,并且出具了借条,已形成了明显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率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原、被告的情况,本案的利率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李中平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之责,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引起本案的全部原因是被告易秀龙不偿还原告欠款,至于被告易秀龙已偿还的部分欠款,在被告易秀龙举出有力证据证实后可以按息随本清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所还欠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秀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易秀龙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由被告李中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0元,全部由被告易秀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易秀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神球借款,并且出具了借条,已形成了明显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率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原、被告的情况,本案的利率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李中平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之责,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引起本案的全部原因是被告易秀龙不偿还原告欠款,至于被告易秀龙已偿还的部分欠款,在被告易秀龙举出有力证据证实后可以按息随本清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所还欠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秀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易秀龙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由被告李中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0元,全部由被告易秀龙负担。
审判长:谌石如
书记员: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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