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咸宁太平洋公司)。
负责人沈怡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咸宁太平洋公司、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杨某、咸宁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琴、通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3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本县隽水镇龙泉宾馆门前路段,与被告杨某驾驶鄂L×××××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两车受损。2016年5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在事故中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提交其相应证据,经审查,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符合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即核实当事人要举证证明该居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有较稳定的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原告两者同时具备,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受伤住院和湖北同济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诊治间产生的交通费,从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武汉诊治交通费为800元,县医院住院交通费500元(按住院50天每日1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杨某造成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咸宁太平洋公司、通城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咸宁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分责后,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代被告杨某赔付,若仍有不足,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按主次责任各自承担。原告在事故中主张其精神损害费,由于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计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械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计算,予以认定。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误工费15355.72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医疗费22394.44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2795元;鉴定费1400元(含财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300元,原告损失合计56363.73元。由被告咸宁大平洋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20394.4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款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774.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超出795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其超出不足部分共计22589.44元(含鉴定费),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代被告杨某承全责在商业险中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56363.73元,由被告咸宁大平洋公司赔付33774.29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付22589.44元。
二、由原告吴某某受偿后,向被告杨某返还垫付医疗费2191.76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谢卫东 审 判 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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