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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银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以下简称双市煤炭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银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三合委。法定代表人:许滨,职务董事长。被告: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全大厦10、11层。法定代表人:张宏星,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该局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其自1989年6月起与双鸭山市银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89年6月到原双鸭山市三合煤矿工作,并与该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2月23日,三合煤矿改制为双鸭山市银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我又与双鸭山市银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龄接续。2004年12月国退民进,我发现我的劳动关系档案材料丢失,双鸭山市银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给我补办劳动关系档案材料时,我发现双鸭山市银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我自1989年至2004年的劳动档案材料变更为案外人朱志波的,导致我丧失了自1989年至2004年期间的工龄。此外,我初到该矿工作时,是采煤工,1992年转为掘进工,之后看了两年泵,1994年之后又转为采煤工,2004年12月国退民进后,我在现天隆煤矿继续采煤,2017年至今从事瓦检工作。现双鸭山市银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承继。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承认吴某某自1989年起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1989年6月到原三合煤矿工作,为此,应以本院已确认的吴某某1989年10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确认其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2.吴某某当庭陈述与证人孙海丰、吴数峰的证言中关于吴某某从事的工种部分相互矛盾,且吴某某亦未就工种问题增加诉讼请求,为此,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银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市银河矿业公司)、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以下简称双市煤炭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市银河矿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工作人员未出庭、其权利义务承继人被告双市煤炭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承认吴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吴某某于1989年10月起,在原三合煤矿参加工作,后三合煤矿改制为双鸭山市银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在此期间,其劳动关系档案内部分材料被他人顶名,但是吴某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04年12月国退民进后,在民营煤矿继续工作至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为此,其请求确认与双鸭山市银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自1989年10月起与被告双鸭山市银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佳

书记员:冯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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