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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付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某(又名付书红)。

上诉人王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6日,肥乡县电影院在未得到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吴某某(借用其弟吴靠山名义)签订了一份肥乡县电影院开发重建协议,主要内容为:肥乡县电影院将所占土地交付给吴某某全方位开发重建,并约定了新建筑物的相关标准;吴某某先向肥乡县电影院支付拆迁费,电影院收到拆迁费后1个月内完成拆迁清理,肥乡县电影院负责办理开发重建的相关批文;吴某某第一期支付1000000元。本案原告吴某某于协议签订当日在肥乡县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电影院开设了账户,并存入1000000元。但该开发重建协议因故未能实际履行。之后,经中间人从中管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即二被告位于肥乡县电影院西侧沿街三间门面(产权属于肥乡县电影院,二被告系租用,其中被告王某某2间、被告付某某1间)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搬迁款350000元,二被告于收到款后3日内将上述门市腾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用其子吴帅志账户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王占梅农行卡账户(卡号62×××19)转入3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经原告和中间人多次催促,二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门市,原告又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350000元,被告王某某以该款为肥乡县电影院发放的拆迁款为由拒绝退还。2011年12月8日肥乡县电影院在肥乡县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余额减少350000元和600000元,其中60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肥乡县电影院印章,然后分别以肥乡县电影院临街商户的名义在肥乡县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开设了股金证,但原告吴某某是该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因肥乡县电影院开发重建未能履行,对开设股金证的各商户均拒绝兑付现金。另外,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中王占梅的账户查询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2年12月7日转入350000元后余额为350000.62元,并于当日消费支出283800元和支取现金1000元。被告王某某主张从收到的350000元中给付被告付某某17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付某某亦不认可。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350000元,并以二被告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且载明所收款项为搬迁费,经二被告收取原告的另外600000元,载明款项为拆迁费,且加盖了电影院印章,说明两笔款项的取得不是基于同一事由,结合证人证言和肥乡县公安局卷宗材料,足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成立,但因二被告拒绝交付门面房,该协议已不能履行,原告支付的搬迁费应当予以退还。被告王某某主张所收350000元为电影院发放的拆迁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搬迁款已给付被告付某某170000元,但证据不足,且被告付某某否认,故法院不予认可,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退还35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3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肥乡县电影院与吴某某(借用其弟吴靠山名义)签订了一份肥乡县电影院开发重建协议,主要内容为:肥乡县电影院将所占土地交付给吴某某全方位开发重建,并约定了新建筑物的相关标准;吴某某先向肥乡县电影院支付拆迁费,电影院收到拆迁费后1个月内完成拆迁清理,肥乡县电影院负责办理开发重建的相关批文;吴某某第一期支付1000000元。吴某某于协议签订当日在肥乡县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电影院开设了账户,并存入1000000元。但该开发重建协议因故不能实际履行。2011年12月7日吴某某用其子吴帅志账户向王某某提供的王占梅农行卡账户(卡号62×××19)转入350000元,同日,王某某与付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了收到搬迁费35万元的收据。之后,经吴某某及中间人多次催促,王某某和付某某拒绝向吴某某交付门市,吴某某向王某某主张退还350000元,王某某以该款为肥乡县电影院发放的拆迁款为由拒绝退还。2011年12月8日肥乡县电影院在肥乡县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余额减少350000元和600000元,其中600000元由王某某和付某某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肥乡县电影院印章,然后分别以肥乡县电影院临街商户的名义在肥乡县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开设了股金证。另查明,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中王占梅的账户查询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2年12月7日转入350000元后余额为350000.62元,并于当日消费支出283800元和支取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吴某某返还350000元。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某主体资格问题,因吴某某是按照王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转款350000元,且王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了收到条,上诉人称该款为电影院拆迁款,但有关电影院开发重建协议不能实际履行,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付某某也拒绝搬迁房屋,故上诉人王某某收取被上诉人吴某某的35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吴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其证据不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英 审 判 员  杨海山 代理审判员  冯 雪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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