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厨师。
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黄国龙,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陶胜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梅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龙、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和原告吴某驾驶车辆时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鄂D×××××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吴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某某按责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承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吴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吴某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诉请赔偿交通费94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也没有提交支付事由和具体明细,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诉请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误工时间酌定为120日、护理时间酌定为90日,据此计算误工费为误工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其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虽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其诉请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较严重,应依法给予一定精神损害赔偿,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吴某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吴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45.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780.7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复印费75元,合计118479.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钱程、余春娥后余额105431.5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76834.71元;余下损失41645.1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荆州公司按50%赔偿20822.5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共计97657.26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已赔偿的7854.84元,实际还应赔偿89802.42元。原告吴某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赔偿61032.92元,属对其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的7854.84元,属代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垫付,为节约审判资源,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32.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赔偿款7854.84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吴某),原告吴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江波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陶胜国
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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