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伍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27日,汉族,房县保密局职工,原住湖北省房县,现租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赵某(被告伍某某妻子),女,生于1984年11月18日,汉族,房县城关镇唐城广场春芝堂健XX活馆职工,原住湖北省房县,现租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9.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予被告。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结算了部分利息。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万元、利息3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欠10万元,由被告伍某某于结算当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经此次结算后,经原告追索,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由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伍某某、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借款9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7000元借款转入被告伍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伍某某按照约定的利率先后给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伍某某对尚欠原告吴某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3000元(2016年12月31日以前结欠的利息),本息合计10万元,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吴某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三分。借款人:伍某某,2017年1月1日”。经此次结算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伍某某一直未予偿还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伍某某、赵某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吴某与被告伍某某之间的借贷系伍某某、赵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伍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某、被告伍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有原告吴某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伍某某在双方结算时所亲笔出具的一份10万元的借条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结算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列97000元借款系在被告伍某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吴某主张由被告伍某某、赵某共同偿还该97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3000元(2016年12月31日以前结欠的利息),并支付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97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伍某某、赵某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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