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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何某、李某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被告:李某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李某仁、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何某、李某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4的证明目的,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有法可依,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吴某某的起诉、被告何某、李某仁、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辨、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城县隽水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隽水大道三合红绿灯处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撞倒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30988.43元,被告何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988.43元。2017年1月5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碧究荣不负事故责任。3月1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何某与原告吴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费用、伤残补助、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0988.43元,原告吴某某向被告何某出具交通事故损害凭证。除被告何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988.43元之外,但被告何某未按赔偿协议向原告吴某某履行赔偿款50000元。4月1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某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被告何某垫付给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
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李某仁雇佣被告何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每个月的工资2000元。2016年8月25日,鄂L×××××号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发生事故后,何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行为,但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同,经调查,驾驶员何某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了现场保护措施,当即打了110报警电话,对受伤人员采取积极施救措施,被告何某驾驶保险车辆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何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也并未使保险的财产损失扩大和延误对受伤人员的救治。故被告何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范围,不构成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与保险理赔无关联性,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原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吴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从2011年随其子胡秦明生活、居住在通城县隽水镇银城社区达六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发票)30988.43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80天=15515.51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损失为74111.28元;本案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计免赔率,应先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承担赔偿33572.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15.51元、护理费8057.34元)给原告吴某某。剩余赔偿款40538.43元,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40538.43元给原告吴某某;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111.28元。被告何某系被告李某仁的雇员,被告何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雇主被告李某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32888.43元,原告吴某某还应返还32888.43元给被告何某。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虽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何某与原告吴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吴某某向被告何某出具交通事故损害凭证。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费用、伤残补助、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0988.43元,除被告何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988.43元之外,但被告何某未向原告吴某某履行赔偿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已经获得了赔付,不应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来要求赔偿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吴某某诉求判决被告何某、李某仁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期费等各项损失,判决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111.28元给原告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返还32888.43元给被告何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王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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