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兰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璇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兰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璇,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兰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6月6日22时左右,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望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博野县北堤圈村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先后送往博野县医院、博野县中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67398元。
(诉前已支付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赔偿间接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其他的没有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两份保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从博野转院至保定确需花费交通费,可酌情按500元计算。
原告吴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68473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营养费30元×23天=690元、伙食补助100元×23天=2300元、护理费42元×23天=966元、误工费(评残前一天)3500元÷30天×233天=27183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20%=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34元,合计166890元。
对原告吴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66元、误工费27183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393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8473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营养费690元、伙食补助2300元、鉴定费2034元,合计77497元。
被告刘某给原告吴某某垫付的1万元费用,原告吴某某应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166890元。
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两份保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从博野转院至保定确需花费交通费,可酌情按500元计算。
原告吴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68473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营养费30元×23天=690元、伙食补助100元×23天=2300元、护理费42元×23天=966元、误工费(评残前一天)3500元÷30天×233天=27183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20%=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34元,合计166890元。
对原告吴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66元、误工费27183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393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8473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营养费690元、伙食补助2300元、鉴定费2034元,合计77497元。
被告刘某给原告吴某某垫付的1万元费用,原告吴某某应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166890元。
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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