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相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封立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永和上城东区。
被告:邹志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吴相连、张某某与被告封立尊、邹志涛、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连、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封立尊、邹志涛、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9100元,违约金61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封立尊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邹志涛、李涛为担保人。2014年9月10日,封立尊承诺如有违约加收违约金30000元,二担保人也同意并签字。2014年1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封立尊提供借款63000元,担保人仍为邹志涛、李涛,并承诺如有违约加收违约金31500元,担保人同意并签字。至今,仅偿还339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所涉250000元的借款是由2013年7月份的200000元的借款转换而来。2013年7月份,被告封立尊通过一个朋友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当时转账90000元,其余交付的现金110000元,其中100000元现金是当时原告收到他人的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封立尊拿现金向原告还款,并提出再借250000元,原告将被告封立尊偿还的200000元,另在朋友处拿50000元现金,共计250000元借给被告封立尊,当时三被告在场共同签字打借条并进行了担保签字,当时忘记了让被告打收条,后补的收条。2014年11月9日被告封立尊为了偿还房子的贷款,再次向原告借款63000元,被告邹志涛、李涛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没有约定利息,如到期不还,加收违约金3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封立尊收到借款之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封立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借条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二原告要求被告封立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50000元借款的逾期违约金自借款到期之次日按年利率24%计算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30000元为准。被告已偿还63000元借款的本金35900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7100元,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志涛、李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邹志涛、李涛应对被告封立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立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相连、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封立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相连、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1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1500元);
三、被告邹志涛、李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6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敏 人民陪审员 李春玲 人民陪审员 王福全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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