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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岳志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鄂州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招生费用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1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在武汉设立武汉聚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公司),该公司由原告与李巍两人共同出资经营管理。公司设立后被告就在该公司上班并负责日常招生及财务管理,2013年上半年,被告离开该公司。2014年下半年,原告代表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公司招生费用134000元,该款系被告代表公司收取的招生费用,双方结算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并出具了130000元的欠条。2015年2月11日,原告代表公司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支付50000元,余下的80000元另行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法院,但因需要准备新的证据材料,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撤诉。因被告未予清偿,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岳志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不成立;2.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3.被告与聚优公司是合作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关系;4.聚优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主体不适格;5.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6.2017年原告已经以民间借贷起诉过,且已经法院核实过相关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财务往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聚优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聚优公司只存在合作关系,但二者之间并无任何财务结算,被告并未向聚优公司出具任何证明债务存在的证据,因聚优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聚优公司无权给被告设置债务,单方为他人设置的债务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署名有“吴某某”和“李巍”,加盖有聚优公司印章,但该证据系孤证,原告未提供该份股东决议形成情况的其他相关材料,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吴某某、李巍与该公司的关系及股东身份情况,亦未提供被告岳志成与聚优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财务往来及结算情况等相关证明,且该证据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和借款关系,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法律事实的存在;事实是2015年2月原告冒用聚优公司名义向被告索取财物,当时被告在武汉市洪山区某酒店参加年会,原告带领社会闲杂人员找到被告并将其控制,后双方闹到洪山区派出所,派出所认为是经济纠纷让双方协商解决,不清楚该借条是否由被告出具。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该证据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3.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双方主体身份信息,无法确定二者之间关系和指代事项,更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所述80000元不当得利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只有文字内容,无发件人、收信人的身份信息及号码显示,原告未提供该信息原始载体,也未得到被告认可,且该文字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招生费用结算单复印件7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出示及书写,上面并无本案被告签字确认;该证据无一处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任何衔接关系;该证据无论是原告书写还是聚优公司记载均无法证明被告与聚优公司或原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公司的财务明细应当符合相应的财务规范,该证据系复印件,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提供,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既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未得到被告认可,其证明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联合办学协议书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聚优公司一方签章,无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科教培训中心签章;被告与聚优公司系合作关系,不存在被告系聚优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6.被告提供的署名为裴华龙、岳山山、卢斌的证人证言3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不能核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该证据与本案的诉争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聚优公司是武汉一家主要以教育培训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不能单独招生,其成立期间以其他培训中心的名义招收非全日制成教学生。2010年,被告岳志成系湖北工业大学学生,其与武汉市部分大学教育机构存在业务关系,主要帮教育机构招收非全日制成人教育生源。期间,被告与聚优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在招收学生后按人头数给聚优公司上交费用。2017年4月12日,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决定准予注销聚优公司。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交了内容为“今借吴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岳志成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一张。后于2017年6月6日以“需要搜集新证据、之后重新起诉”的理由撤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鄂9021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2018年4月13日,原告吴某某以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被告岳志成与聚优公司之间无任何书面协议及约定,亦无任何费用核算清单。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岳志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岳志成的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损失人。不当得利具体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得利、一方受损、一方得利与另一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一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岳志成偿还所欠其招生费用80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虽提供借条一张,但其当庭陈述该笔费用系被告与聚优公司之间的结算费用,因聚优公司注销,公司内部将该笔费用的债权关系转给原告的。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得到被告认可,且根据庭审查明只能确认被告岳志成与聚优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聚优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资金往来和财务结算,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本人所受损失,不论该笔费用是否真实,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计105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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