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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建始县业州镇昌源商行、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昌源商行。
经营者:李爱民,男,生于1980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
被告:李爱民,男,生于1980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建始县业州镇昌源商行、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被告李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爱民通过案外人袁某认识后,被告李爱民借用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用于其商行资金周转。2015年7月13日,被告持原告的信用卡通过其商行pos机共刷卡消费8963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偿还现金24633.00元,下欠65000.00元未还。庭审时,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李爱民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信用卡,此前也不认识原告。2015年7月,被告因经营商行缺资金周转,向在被告商行务工的表弟袁某借款,袁某表示没有多余现金,但可以找朋友借,此后,袁某向原告借信用卡一张,并将信用卡和密码交于被告,被告在自己开办的商行pos机上刷卡,所得资金用于商行的日常经营。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与袁某就袁某经手的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形成了书面记录,袁某借用的原告信用卡上的债务也一并结清,至于袁某是否向该卡还款,被告不清楚。因此,原告系与袁某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应起诉袁某还款,而不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证人袁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袁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完全真实,主要理由是: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回避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从证明内容看,原、被告当时没有约定怎么还款怎么交付,与常理不符。本院审查认为,袁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高度关联,其证明的主要内容有其他证据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要理由是:首先,袁某出庭作证时,对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询问的多个事实问题的回答前后基本一致,无明显矛盾之处,被告虽表示袁某的证言不完全真实,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些内容不真实,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次,袁某关于案涉信用卡出借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以及纠纷发生后到当地派出所解决的情况,与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信用卡消费明细以及业州城区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记录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再次,被告关于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与常理不符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袁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
关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8日与袁某的结算清单的证明力问题。因袁某对该结算单尾部标注的内容“2015年2月至8月的工资和信用卡全部帐的钱全部结清”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结算单上的其他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故该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其他证据,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爱民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建始县业州镇昌源商行,经营五金、家电等批发及零售。2015年7月13日,经案外人袁某(系李爱民表弟)介绍,原告吴某某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1)借给被告李爱民刷卡套现,用于资金周转。当晚,被告李爱民在其经营的业州镇昌源商行pos机上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套现89633.00元转入李爱民的个人帐户,因该信用卡的银行授信额度为90000.00元,原告吴某某另给被告李爱民借现金3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总数按90000.00元整数计算,但未办理借款手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7月16日,因原告需资金使用,被告李爱民给原告偿还250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爱民向该信用卡还款90000.00元后,于当日刷卡套现9000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李爱民再次向该信用卡还款90000.00元,又于同日刷卡套现90000.00元。以上两次套现,李爱民均用于支付他人货款。此后,被告未再向该信用卡内还款,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扣除被告此前向原告偿还的25000.0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65000.00元。2015年9月27日,原告吴某某与袁某一起找李爱民催收欠款时发生纠纷,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当日的接处警工作记录载明“经查:2015年9月27日,因为李爱民通过袁某将吴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借了使用,李爱民将吴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内9万元现金刷卡消费,现信用卡要到还卡日期,袁某、吴某某找李爱民讨要信用卡欠款,引发矛盾,后民警将李爱民通知到派出所,三人表示和平处理。”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李爱民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爱民对原告系案涉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李爱民持该卡先后三次刷卡套现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主张的65000.00元债权客观存在等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信用卡是原告直接出借给被告李爱民,还是由原告出借给案外人袁某后再由袁某借给李爱民进行的刷卡消费,亦即与原告直接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是李爱民还是袁某,涉案欠款应由谁负责偿还。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出借信用卡期间,被告李爱民系该信用卡的实际持有人,且持该卡三次刷卡套现用于资金周转,因此,被告李爱民作为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对透支不还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李爱民虽辩称有关欠款已与袁某结算清楚,应由袁某向原告偿还,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袁某间的结算问题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其次,被告李爱民抗辩称,案涉信用卡系直接向袁某所借而非向原告所借,原告应向袁某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被告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李爱民关于出借信用卡时与原告不认识、信用卡密码系袁某告诉、还款25000.00元是袁某提供的原告所属银行帐号等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同理,如原告的信用卡不是被告李爱民所借,在双方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李爱民持卡消费期间直接向原告还款25000.00元显与常理相悖,相反,该还款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因出借信用卡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最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账单、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袁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爱民出借信用卡及部分现金、被告实际尚欠原告65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李爱民用于资金周转,李爱民最后一次持卡消费后尚有6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和出借人对由此形成的债务享有相应的请求权,被告李爱民应当诚实信用,及时偿还该笔欠款。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业州镇昌源商行虽系被告李爱民经营,但与本案争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业州镇昌源商行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65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4.00元减半收取712.00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道荣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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