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陈塘沿村1-208号。身份证号:33072419810823133X。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路2号。
法定代理人温铁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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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道观后街。
法定代理人宋大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宝利、张爱英,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城公司)、第三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温国军,第三人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崇城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崇城国际项目建设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定州市崇城国际小区地下二层车库工程,面积约10万平方米,并约定了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开工日期、工程款的拨付等内容。2013年7月20日,崇城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该项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防水工程由崇城公司单项分包、施工工期及工程款拨付。2013年6月15日,吴某某与金典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吴某某以金典公司名义承包崇城国际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吴某某交付经典公司工程总造价1%。2013年6月16日吴某某与潘道顾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崇城国际地下车库;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工、包安全、保质量、保进度),除水电安装、门窗、油漆涂料、外墙保温材料外,其余全部由潘道顾完成;工程量按实际施工的结构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单价按43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潘道顾垫资人工至3万平方米,按施工段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总款的65%、二次结构完成15日内支付已完工总数的75%、主体二次结构验收2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总款的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工程价款至97%等内容。2013年6月,吴某某、潘道顾入场施工,2014年6月吴某某、潘道顾撤出该项目工地。吴某某施工的实际施工量未与崇城公司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崇城公司与金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崇城公司与经典公司补充协议、吴某某与金典公司协议、吴某某与潘道顾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吴某某出示了支款条,称其从崇城公司处支取工程款307万元,借款130万元,崇城公司称原告支走307万元工程款,原告支走的其他250万元属于借款,金典公司认可吴某某支取了工程款307万元,称借款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故对吴某某出示的307万元工程款支款条,本院予以认定。
吴某某出示了崇城公司与金典公司崇城国际地下室结算单,崇城公司称该结算单没有施工方、发包方及监理方签字,对原告主张14000平方米工程量不予认可。金典公司称没有其公司的签章,也没授权潘道顾进行结算,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吴某某并非结算单中的结算方,其以该结算单为依据主张已完成了14000平米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借款130万元追加为工程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219706.26元,但未补交相应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金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实际承建崇城国际小区地下室二层工程,吴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某某认可以金典公司名义从被告处支取了工程款307万元,崇城公司、金典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提供了盖有劳动监察大队的结算协议,主张以该协议计算施工的工程量,但该协议并无加盖金典公司和崇城公司公章,且崇城公司与金典公司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鉴定所需工程图纸等鉴定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工程量鉴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月涛 审 判 员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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