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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武汉鑫驷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87年11月3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其伤情需三个月后再行伤残评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4月27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疏于对道路情况的观察和判断,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746.91元(含被告陈海南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5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4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范德学 人民陪审判员王良贵

书记员: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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