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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刘某某等与吴某某、绥化市铁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死者吴华启之子)。
原告:刘某某(死者吴华启之妻)。
原告:吴星(死者吴华启之)。
原告:吴明(死者吴华启之)。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铁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主要负责人:赵汉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刘某某、吴星、吴明与被告吴某某、绥化市铁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刘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被告铁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7265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黑M×××××半挂牵引车、黑M×××××半挂车行驶至孝昌县北京路与古城大道交叉路口处,将行人吴华启碾压,造成吴华启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华启无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实属铁某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黑M×××××半挂牵引车、黑M×××××半挂车将受害人吴华启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系为完成被告铁某运输公司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故被告铁某运输公司应对四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铁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黑M×××××半挂牵引车、黑M×××××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吴华启在城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相关损失,就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20);2.丧葬费25707.50元(51415÷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80.05元(32677÷365×7×3,酌定3人7天,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交通费20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667307.55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损失667307.55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及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吴某某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刘某某、吴星、吴明损失66730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刘某某、吴星、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6元减半收取5263元,由被告吴某某、绥化市铁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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