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肖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系原告继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处住房;2、要求被告照顾原告饮食起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继子,××××年原告与被告母亲肖行枚登记结婚,时年被告7岁。此后,原告与肖行枚共同将被告抚养成人,未再生育。2004年被告将房屋拆旧建新时原告曾在信用社贷款为其提供帮助。2016年肖行枚去世,被告自此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借住侄子家中,因年事已高,身患心脏病需要长期吃药,仅有的退休工资只够生活及医药开销。因寄人篱下,无人照顾,生存困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17)鄂052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肖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继父子关系及生存现状,但认为,原告并非由被告赶出家门,是其自行离开被告家,且被告拆旧建新中原告未曾出钱出力。(2017)鄂052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住院医疗费自费金额的70%由被告负担,原告现在每月有1100元养老金可供其使用,目前生活能够自理,可以满足生活开销。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可以向原告提供一间卧室、一间厨房供其居住、使用,但不允许原告带外人进入,且不能使用大功率电器进行取暖。

本院认为:1、被告肖某某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继父、子关系及生存现状,故对原告主张的赡养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为被告拆旧建新提供资金帮助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提供一处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经本院已生效的(2017)鄂052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现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自费金额70%份额,原告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满足其日常生活开销,且原告目前能够生活自理,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照顾其饮食起居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吴某某提供其位于远安县旧县镇旧县村老街巷6号房屋一楼西北面(门朝南)卧室一间及同层西南面(门朝东)房屋一间供其居住和使用(见附平面图)。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登伟

书记员:: 丁 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