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常国柱
左进军
展庆红(黑龙江鑫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垦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黑龙江鑫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国柱、左进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安发、被上诉人常国柱、左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常国柱的诉讼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违规使用四轮拖拉机载人发生事故,造成常国柱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左进军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错误。
左进军种植二块参地,二块地相距较远,为便于管理,左进军与同村村民韩百发约定互相代管相邻的参地。
韩百发与吴某某电话联系,让吴某某给左进军、韩百发找人采摘参籽,同时左进军、韩百发共同雇佣吴某某的四轮拖拉机为其运送工人,吴某某运送工人的行为是受左进军、韩百发共同雇佣的,应由左进军和韩百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未将韩百发列为被告,遗漏诉讼主体。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
常国柱答辩称,一审判决准确,吴某某上诉主张不应支持。
左进军答辩称,左进军与吴某某、常国柱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左进军对常国柱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常国柱健康权受到侵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具有过错的侵权人吴某某进行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常国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某某、左进军应承担常国柱因受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369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792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20947.92元、护理费125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5285.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介绍常国柱为左进军采摘参籽,干完活乘坐吴某某的四轮拖拉机返回途中发生翻车,造成常国柱受伤。
常国柱于2015年10月4日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于2015年10月5日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
住院期间吴某某预交住院押金22000元,常国柱预交住院押金3000元,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21356.88元。
常国柱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8月7日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648元。
常国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800元,常国柱在住院期间及鉴定过程中共发生交通费、住宿费2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吴某某违规用四轮拖拉机载人,发生事故,造成常国柱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左进军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预交医疗费3000元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不予保护;复查期间发生的费用691元予以保护;交通费、住宿费2792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依法予以保护;误工费应为11898.33元(28556/12月×5月);护理费为7139元(28556/12月×3月);精神抚慰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护2000元。
吴某某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实际发生的费用为21356.88元,余额643.12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相冲抵,因此吴某某、左进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8183.21元。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三项 、第十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赔偿常国柱残疾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共计78183.21元的90%,即70364.8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左进军承担常国柱伤残疾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共计78183.21元的10%的补偿责任,即7818.3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常国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吴某某承担1755元,常国柱承担6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吴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云长伍、宋国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左进军让吴某某找人干活,用车接送,左进军给付日工资120元/人、20元/人的油钱。
常国柱质证认为,证人证明吴某某找人干活,左进军给付日工资120元/人、20元/人的油钱无异议,吴某某如何与左进军协商不清楚;左进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宋国芳与吴某某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云长伍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对干活的人进行管理和支配,吴某某收取的20元油钱是好处费,同时吴某某用拖拉机违规载人,存在过错,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吴某某、左进军、常国柱在庭审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佐证,故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左进军、常国柱当庭认可左进军雇佣常国柱摘参籽,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百发是常国柱的雇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认定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故对吴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左进军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及庭审情况看,吴某某运送的工人为左进军等三名雇主干活,而且吴某某运送工人的行为不受左进军的指示、支配、管理,吴某某运送工人的行为与左进军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吴某某提出的运送工人的行为系受左进军雇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由于吴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转向失灵发生事故,造成常国柱受伤,吴某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左进军系常国柱的雇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左进军承担10%的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由于左进军未提起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本院只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相关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运送工人的行为受左进军的雇佣,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左进军、常国柱当庭认可左进军雇佣常国柱摘参籽,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百发是常国柱的雇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认定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故对吴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左进军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及庭审情况看,吴某某运送的工人为左进军等三名雇主干活,而且吴某某运送工人的行为不受左进军的指示、支配、管理,吴某某运送工人的行为与左进军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吴某某提出的运送工人的行为系受左进军雇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由于吴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转向失灵发生事故,造成常国柱受伤,吴某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左进军系常国柱的雇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左进军承担10%的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由于左进军未提起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本院只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相关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运送工人的行为受左进军的雇佣,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丹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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