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诉黄青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黄青江

原告吴某某,咸宁市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青江(曾用名黄清江),个体工商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青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红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推定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和本院的依法推定,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6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且借据注明: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31日,中途不计息。借款期满至今,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出具借据时注明在清偿期限前不计息,故该阶段不存在利息损失;清偿期限届满后如何计息,双方虽未能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青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66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黄青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出具借据时注明在清偿期限前不计息,故该阶段不存在利息损失;清偿期限届满后如何计息,双方虽未能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青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66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黄青江负担。

审判长:阮文胜
审判员:罗忠明
审判员:樊启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