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军,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龙河盛都第9002幢1单元105房。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武春,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侠、向军,被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武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中介费用损失27478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差价损失38532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宁某某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某某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德荣帝景18号楼2单元160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6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支付了全部居间服务费,但被告宁某某却迟迟不予交付上述房屋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宁某某已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宁某某辩称,第一点,我方并没有违约,该房屋买卖合同虽已签订,但没有实际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合同,而且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定金合同,依据该合同第5条第1项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我方交纳2万元定金,我方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定金,也没有收到原告购买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款项,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原告所主张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点,对原告的第二个诉求我方同样不予认可,依据该买卖合同,我方违约之事根本不存在,依据合同法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而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定金条款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的385320元的购房差价,这个诉求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定金而违约在先,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其次房产的买卖属于不动产交易,以实际过户为准,在诉争房屋没有过户前,所有权仍属于宁某某所有,宁某某对该房产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利,本案原告在没有向被告宁某某交纳一分定金没有交纳一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却以一纸买卖合同约束宁某某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利,并主张385320元的购房差价这个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有悖公平公正法律原则,所以对原告的第三个诉求,我方不予认可。第四点,我方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第94条由于原告没有按时交纳定金和支付购房款,其行为表明原告吴某某已经违约和不履行购房合同,针对这种情况我方及时告知了房产中介及原告本人,综上所述即便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没有交纳定金而没有生效,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求我方均不认可。
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中介费、违约金、房屋差价损失等,我方也不承担任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售房人为第一被告宁某某(甲方),购房人为原告吴某某(乙方),居间方为第二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合同第一条中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安次区德荣帝景18-2-1603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通过实地看房已对该房屋充分了解,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成交价格,甲、乙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大写)陆拾陆万元整,(人民币)660000元整。第四条居间服务费,乙方须向丙方交纳居间费(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整,人民币13200元整,贷款代理费(大写)玖仟陆佰元整,人民币9600元整,过户费(大写)贰仟元整,人民币2000元。第五条购房款支付与房屋产权过户,(1)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甲方向丙方交付该房屋产权证件(房本、契证、土地使用证,其他购房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大写)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元整,丙方收讫产权证后,要求甲、乙双方准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协助双方办理该项过户手续。(3)约定乙方支付其余房款的具体方式:按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元和中介费27478元(包括过户费2000元、贷款代理费9600元、代理费11000元、评估费4878元),以刷卡方式打入第二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账户。庭审中,原告、第二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陈述定金20000元,第二被告仅是代收,原因是第一被告宁某某当时没房本,是三方协商的结果,但第一被告宁某某予以否认,称自己一直没收到20000元定金,且第一被告宁某某及其家人于2016年6月中旬几次去第二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明示房子不卖了,已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定金20000元和中介费27478元(包括过户费2000元、贷款代理费9600元、代理费11000元、评估费4878元)交于第二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出庭证人(当时经手人)证实因第一被告当时无房本,经各方协商一致由第二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收定金20000元的事实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四名出庭证人均证实在2016年6月中旬,第一被告宁某某已明示不再卖房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明示不再履行,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甲、乙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拒绝履行本合同,或发生违反本条第3款的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双方自行交接)。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且丙方所收取的本合同中约定的居间费一律不予退还。故被告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吴某某违约金66000元。第二被告已代收取的20000元定金,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已不能履行,故应及时返回原告吴某某。中介费27478元,因其中过户费2000元,贷款代理费9600元,评估费4878元在交易过程中尚未发生,故亦应及时返还原告。对其中11000元代理费,即使合同中约定居间费一律不予退还,但客观上第二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不能履行完全部约定义务,全部收取居间费违背公平原则,故酌情考虑3000元,此款不再另行退还原告,而是由违约方第一被告宁某某承担并径行给付原告吴某某。综上,第二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应退还原告444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违约赔偿金66000元,中介代理费3000元,共计69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廊坊市遥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某某4447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后计5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宁某某各承担2600元,保全费3114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 盖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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