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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夏某等与戴某某、吴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吴希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忠伟,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夏某、吴希茜与被告戴某某、吴某某、王蓓、吴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戴某某名下银行存款3,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夏某、吴希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被告戴某某、吴某某、王蓓、吴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夏某、吴希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4,596,465.76元,其中原告应分得3,4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涉案房屋被征收,戴某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内共有原、被告七人户口。因双方交涉未果,吴某、夏某、吴希茜遂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戴某某、吴某某、王蓓、吴芹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戴某某应多分,其余应户籍在册的六人均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吴某某(1997年过世)承租的公房,吴某某与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吴某某是两人的儿子。吴某、夏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吴希茜。吴某某、王蓓系夫妻关系,生育吴芹。
  2019年5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9]1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七人,即本案当事人。
  2019年6月22日,戴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1.4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913,599.59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装潢补贴15,715元,其他奖励补贴合计1,176,19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内容。
  2019年7月14日,征收实施单位制作一份《静安区洪南山宅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4,105,505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490,960.76元;两部分合计4,596,465.76元。
  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吴某、夏某、吴希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涉案房屋原由戴某某夫妇及其子女居住。1975年,吴某作为知青至甘肃工作,户口迁出。1990年,吴希茜作为知青子女回沪,在系争房屋居住,并就读小学。1991年,吴某某与王蓓在涉案房屋结婚,后吴芹出生,并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1992年,吴某、夏某回沪,在系争房屋居住。1998左右,吴某某与王蓓搬出,2003年,吴芹搬出。2003年,吴某、夏某、吴希茜搬出。之后,涉案房屋由戴某某居住。
  又查,1998年5月2日,吴某、吴某某、戴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吴凤英等作为见证人签字。内容为:根据1998年4月14日讨论意见,现调解达成协议:一、1.吴某某于1998年5月10日搬出共和新路原共住一室房屋,2.吴芹留住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就读,属借住暂时解决就读困难,等吴某某新居学校条件成熟,再行转读……;二、戴某某在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有居住权,任何人无权干涉,在吴某某新居有居住权,五定夫妇无权干涉其母居住权;三、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新房购买,吴三定(吴某)资助4万元,为解决兄弟居住困难,五定对原住宅无任何权益……  
  另查,吴某、夏某、吴希茜在本市无其他住房。
  审理中,吴某、夏某、吴希茜提供声明一份,认为吴某某、王蓓、吴芹不享有动迁利益。该声明内容为:自即日起,吴某某、王蓓、吴芹声明将涉案房屋的一切户口权益自动转为吴某、夏某所有,一旦吴某、夏某报上户口后,有吴某某、王蓓、吴芹三人户口的权益即归戴某某所有,别人无权享受,如有违,愿承担一切后果,吴某某签名,戴某某签名按手印。吴某某对该声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认定不是本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戴某某一直在涉案房屋生活,应认定为同住人。吴某、夏某、吴希茜作为知青或知青亲属回沪后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三人可以认定为同住人,因三人已搬出涉案房屋,每人可比照戴某某适当少分。吴某曾资助吴某某购买新房,双方对居住已经进行了约定,吴某某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故吴某某不能认定为本案同住人。王蓓、吴芹虽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也未明确约定两人对涉案房屋无任何利益,但是两人之后在吴某某购买的新房居住,两人可适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吴某、夏某、吴希茜每人可分得875,000元,王蓓、吴芹每人可分得400,000元,戴某某可分得1,171,465.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4,596,465.76元中的875,000元归原告吴某所有,875,000元归原告夏某所有,875,000元归原告吴希茜所有,1,171,465.76元归被告戴某某所有,400,000元归被告王蓓所有,400,000元归被告吴芹所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某、夏某、吴希茜共同负担2,7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1,300元,王蓓、吴芹共同负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43,571.73元,减半收取计21,785.87元,由原告吴某、夏某、吴希茜共同负担11,785.87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5,500元,由王蓓、吴芹共同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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