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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吴某与于某某、刘某某、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吴某
王振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刘某某
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王钰(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
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月27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钰,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负责人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吴某诉被告于某某、刘某某、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被告于某某、刘某某、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钰、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96362号捷达牌出租车,与二原告之父吴大勇驾驶电动自行车接触碰撞,造成吴大勇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吴大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某某系辽C96362号出租车所有权人,原告吴某、吴某作为吴大勇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伤葬费231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赔付。辽C9636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有义务在该车投保限额和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辩解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节,原告合法持有鞍山市铁西分局共和派出所所发的暂住证,虽有效期仅为一年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满后原告并未换发或续签,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土地于2006年被征占,原告系该村失地农民,其设立的鞍山市千山区新红彩瓦厂住所地虽在农村,但其收入并不是依赖于土地,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578元/年X20年=511560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0元。
关于被告辩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为25000元一节,综合考虑吴大勇、被告刘某某于事故发生时所驾车型及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刘某某为被告于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118941.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误工费190元、死亡赔偿金43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共计45490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454905元的50%为227452.5元,被告于某某承担454905元的50%为227452.5元,因辽C96362号出租车在被告在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因在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1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吴某医疗费80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118941.56元(此款被告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于某某2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吴某误工费190元、死亡赔偿金43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共计454905元的50%即227452.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吴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3248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96362号捷达牌出租车,与二原告之父吴大勇驾驶电动自行车接触碰撞,造成吴大勇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吴大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某某系辽C96362号出租车所有权人,原告吴某、吴某作为吴大勇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伤葬费231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赔付。辽C9636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有义务在该车投保限额和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辩解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节,原告合法持有鞍山市铁西分局共和派出所所发的暂住证,虽有效期仅为一年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满后原告并未换发或续签,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土地于2006年被征占,原告系该村失地农民,其设立的鞍山市千山区新红彩瓦厂住所地虽在农村,但其收入并不是依赖于土地,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578元/年X20年=511560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0元。
关于被告辩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为25000元一节,综合考虑吴大勇、被告刘某某于事故发生时所驾车型及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刘某某为被告于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118941.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误工费190元、死亡赔偿金43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共计45490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454905元的50%为227452.5元,被告于某某承担454905元的50%为227452.5元,因辽C96362号出租车在被告在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鞍山铁西支公司因在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1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吴某医疗费80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118941.56元(此款被告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于某某2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吴某误工费190元、死亡赔偿金43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共计454905元的50%即227452.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吴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3248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燕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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