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
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民委员会
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王军民
李美成(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十一组(以下简称吴某某十一组)。
代表人:王有火,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吴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某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天禄,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军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大路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成,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某十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委会、王军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审被告吴某某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王军民均是签订2012年12月20日《土地置换协议》的主体,现原审原告吴某某十一组请求确认上述《土地置换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将签订该《土地置换协议》的主体双方分别列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不当。
二、确认本案《土地置换协议》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位于吴某某小学旁的2.4亩鱼池”的土地权属在签订该协议时属谁所有的问题。
该鱼池土地原属上诉人吴某某十一组所有,但后期该鱼池的管理权分别由不同的民事主体行使,至吴某某委会与王军民签订本案争议的《土地置换协议》时,土地权属归谁所有,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一审对此亦未能查清。
三、一审还应查明王军民用以置换的2.4亩水田在置换前是否被征用及领取土地补偿费的情况。
同时查明本案争议的“位于吴某某小学旁的2.4亩鱼池”的现状和实际面积。
四、吴某某委会据以签订本案《土地置换协议》的依据有哪些,该协议的签订是否符合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某某十一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审被告吴某某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王军民均是签订2012年12月20日《土地置换协议》的主体,现原审原告吴某某十一组请求确认上述《土地置换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将签订该《土地置换协议》的主体双方分别列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不当。
二、确认本案《土地置换协议》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位于吴某某小学旁的2.4亩鱼池”的土地权属在签订该协议时属谁所有的问题。
该鱼池土地原属上诉人吴某某十一组所有,但后期该鱼池的管理权分别由不同的民事主体行使,至吴某某委会与王军民签订本案争议的《土地置换协议》时,土地权属归谁所有,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一审对此亦未能查清。
三、一审还应查明王军民用以置换的2.4亩水田在置换前是否被征用及领取土地补偿费的情况。
同时查明本案争议的“位于吴某某小学旁的2.4亩鱼池”的现状和实际面积。
四、吴某某委会据以签订本案《土地置换协议》的依据有哪些,该协议的签订是否符合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某某十一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余杰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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