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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成某与赵某某、牟某某、伊春市忠芝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杨旭晨(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吴成某
赵某某
牟某某
伊春市忠芝货运有限公司
张艳清
祁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2015)兰榆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吴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吴成某,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赵某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牟某某,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晨,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忠芝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职务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工商路。
被告张艳清,司机,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祁有,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全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
原告吴某某、吴成某、赵某某、牟某某诉被告伊春市忠芝货运有限公司、张艳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张艳清及委托代理人祁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春市忠芝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22时30分,被告张艳清驾驶号神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黑大公路与绥肇公路交叉口时,与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及车内本案其他三位原告身体上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也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四位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花去医疗费3,454.80元,原告吴成某花去医疗费4,023.00元,原告赵某某花去医疗费1,626.90元,原告牟某某花去医疗费749.30元,加之各自因伤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若干,另给原告吴某某造成车辆损失163,586.00元,鉴定费4,00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伊春市忠芝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张艳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4,532.80元,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167,586.00元,给付原告吴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5,101.00元,给付原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2,242.90元,给付原告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1,827.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额度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伊春市忠芝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芝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艳清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责任认定书是无根据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被告张艳清已于6月19日依据《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05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对此认定重新审查。
被告张艳清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实在此事故中吴某某应负全责,而被告张艳清无责任。
尤其是张艳清现增加的补充证据,更加证实了“三道班”路是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的条件,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
没有根据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希法庭对该认定重新审查。
二、关于原告诉请人身损害赔偿:1、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时效期为一年,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艳清是2015年6月12日接到的应诉通知的,依《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的规定可推为(6月12日-5天-7天)2015年5月30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
2、由“现场勘查笔录三初步判断当场人员伤亡”栏未标有受伤人,可说明事故中无人受伤。
3、由兰西县中医院调取的门诊CT.DR片报告单可证实原告均无毛病,另处无“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综上可断定原告没有理由且没住院。
因此索赔“伙食费”“误工费”不成立。
医药费也必须有正式收据且用药要与伤情吻合。
三、关于原告请求赔付车损:1、“价格鉴证报告书”第九部分明确写着“此鉴证以4S店提供的报价清单参考,报价的真实性由提供方负责”。
说明这是一份不负责任的鉴证。
2、由车痕鉴定可知该车的破损部位全在车的左前及左边,右侧、车后、车内除操作台左半部分外并无损坏,然而在“价格鉴证结论名细表”中出现了三十多项车右侧、车后及车内未损件报告。
左前、后门已整体报价,同时又出现了“门板”“玻璃”“门锁”、内、外拉手等重复报价,上述总额达8万多元。
为了公平、准确确定修复费用,被告张艳清要求把修车换下来的残件与换件逐一核对。
3、价格鉴定费是原告自已的行为,与事故无关。
应自己承担。
停车费、拖车费双方都有,应各自承担。
四、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原告也应当全部或部分赔偿被告张艳清的损失,损失有:1、车辆损失,由修配厂证实车因撞损修复费最少9万元(有庆安县志伟汽车修配厂技师陈志伟证言)。
2、被告张艳清的车是营运车辆(有营运证为证)。
事故发生时车上装载30吨玉米,正在营运,每吨玉米运费0.05元,每天纯收益超过2,50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至今,计为500多天,扣除维修,车休,最少营运460天,平均按日收入1,500.00元计算,至少损失48,300.00元(1,500.00元X460天)两项损失合计为57,300.00元,望法庭公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保期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6日23时30分,向公司报案是2014年1月17日9时21分,公司安排人员到交警队对该车辆进行核实,工作人员对车架号和厂牌进行寻找,当时车门是锁着的,无法查看,公司外勤人员电话告知需要提供车架号的复印件或照片或把车门打开找厂牌,公司无法确认该车辆是实际投保车辆,所以公司无法赔偿此次事故的相关费用。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艳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兰价鉴字第016号关于车牌号为广汽丰田汉兰达汽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3,586.00元,扣除残值1,600.00元,实际损失161,986.00元。
三、车牌号为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吴某某。
四、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花拖车费1,900.00元。
五、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兰西县交警大队存车支付存车费2,200.00元。
六、住院病志1份、住院费票据1张、吴某某的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医疗门诊收据13张、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7张,药品处方笺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眼睑擦皮伤、左面部擦皮伤,原告吴某某支出医疗费3,476.20元。
原告吴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住院病志1份、住院费票据1张、吴成某的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医疗门诊收据13张、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0张,药品处方笺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前臂挫裂伤,原告吴成某支出医疗费3,615.90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医疗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26.90元。
原告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住院病志1份、住院费票据1张、牟某某的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面部多处擦皮伤,原告牟某某支出医疗费979.10元。
被告忠芝公司未出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艳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两车相撞不在哈黑公路上。
二、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追撞被告张艳清的车,速度非常快。
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肇事驾驶人是吴某某,除肇事驾驶员处,张艳清是现场人。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绥公交复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证明,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张艳清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兰西县交警大队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认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张艳清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要求法院重新审查认定。
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不负责任的鉴定。
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
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四、五没有异议。
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吴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牟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一致。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对乘车人没有认定责任。
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
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四、五没有异议。
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事发在2014年1月16日,住院是2014年1月20日,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的票据是吴若龙,不是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处方笺,不能做为收据使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7张是患者每日清单,在总的费用中已经计算,原告吴某某面部受伤,与胸部无关,与本次用药无关的公司不赔偿。
对原告吴成某提供的证据中病例有异议,病历体现的是1月20日住院,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0张不是正规票据,床费等重复收费,原告应提供门诊手册,证明治疗情况,处方不是收据。
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门诊手册加以证明,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公司不认可,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牟某某提供的证据中病历有异议,认为与日期不符,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艳清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实不了被告张艳清的主张。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艳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艳清有异议,认为没有认真复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吴某某、被告张艳清应负的事故责任,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维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艳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没有异议,且三份证据证实了车辆的所有人及原告吴某某支出拖车费、存车费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予以采信。
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的票据是吴若龙,不是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对此张票据不予采信,而其他证据证实了原告吴某某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吴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原告吴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吴成某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赵某某伤后治疗时支付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原告牟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牟某某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22时30分,被告张艳清驾驶号神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黑大公路与绥肇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吴某某所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及其车内乘车人赵某某、吴成某、牟某某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被告张艳清有异议向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兰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张艳清驾驶的号神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4日到2014年6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原告支出拖车费1,900.00元,存车费2,200.00元。
原告吴某某的车辆经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161,986.00元。
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伤,在兰西县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吴某某住院3天,诊断为左眼睑擦皮伤、左面部擦皮伤,共支出医疗费3,236.20元。
原告吴成某住院3天,诊断为左前臂挫裂伤,支出医疗费3,615.90元。
原告赵某某支医疗费626.90元。
原告牟某某住院4天,诊断为左面部多处擦伤,花医疗费979.1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认为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给予了认定。
被告张艳清则认为,兰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无根据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
二、原告吴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认为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兰价鉴字第016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张艳清则认为是不负责任的鉴定。
三、四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及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张艳清则认为,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与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艳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剩余159,986.00元,拖车费1,900.00元,存车费2,200.00元,共计164,086.00元,由被告张艳清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114,860.20元。
四原告均是农村人口。
原告吴某某实际住院3天,吴成某实际住院3天,原告赵某某未住院,原告牟某某实际住院4天,故原告吴某某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236.20元,误工费为195.56元(2013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元每天X3天),合计为3,581.76元。
原告吴成某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615.90元,误工费为195.56元(2013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元每天X3天),合计为3,961.46元。
原告赵某某产生的合理费用为626.90元。
原告牟某某产生的合费用为:医疗费979.10元,原告牟某某只要求赔偿医疗费749.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某某的误工费为260.75元(2013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X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50元每天X4天),合计1,210.05元。
四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忠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忠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原告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艳清在答辩中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起诉前已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力,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存车费114,860.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581.76元,赔偿原告吴成某3,961.46元,赔偿原告赵某某626.90元,赔偿牟某某1,210.05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5.80元,四原告负担1,244.10元,由被告张艳清负担2,59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担84.50元。
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张艳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艳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剩余159,986.00元,拖车费1,900.00元,存车费2,200.00元,共计164,086.00元,由被告张艳清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114,860.20元。
四原告均是农村人口。
原告吴某某实际住院3天,吴成某实际住院3天,原告赵某某未住院,原告牟某某实际住院4天,故原告吴某某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236.20元,误工费为195.56元(2013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元每天X3天),合计为3,581.76元。
原告吴成某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615.90元,误工费为195.56元(2013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元每天X3天),合计为3,961.46元。
原告赵某某产生的合理费用为626.90元。
原告牟某某产生的合费用为:医疗费979.10元,原告牟某某只要求赔偿医疗费749.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某某的误工费为260.75元(2013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00元÷365天X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50元每天X4天),合计1,210.05元。
四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忠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忠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原告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艳清在答辩中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起诉前已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力,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存车费114,860.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581.76元,赔偿原告吴成某3,961.46元,赔偿原告赵某某626.90元,赔偿牟某某1,210.05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5.80元,四原告负担1,244.10元,由被告张艳清负担2,59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担84.50元。
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张艳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王奎林
审判员:王凤江

书记员: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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