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程剑锋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064.6元;2、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确定为15日,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5天=561.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100元/天=400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4天=442.27元;5、根据其伤情及其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于被告王某某驾驶停驶的机动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冀A×××××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吴书云已向本院起诉,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974.62元,按各方损失数额比例,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44.03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3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6.17元。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不是因该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47.8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6.1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064.6元;2、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确定为15日,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5天=561.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100元/天=400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4天=442.27元;5、根据其伤情及其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于被告王某某驾驶停驶的机动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冀A×××××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吴书云已向本院起诉,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974.62元,按各方损失数额比例,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44.03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3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6.17元。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不是因该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47.8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6.1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元。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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