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93-3号。现办公场所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习小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两张配件费和修理费发票,均系2012年4月所开具,不能证明与2010年8月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损具有关联性,但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车损为6000元(配件和工时),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000元,其余94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18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两张配件费和修理费发票,均系2012年4月所开具,不能证明与2010年8月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损具有关联性,但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车损为6000元(配件和工时),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000元,其余94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18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于志杰
审判员:李维
书记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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