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河北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新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羊绒制品市场交易展示区南区北侧商铺,组织机构代码34762105-X。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召诉被告许某某、清河县新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许某某、被告清河县新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清河县新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清河县农村电子商务服务中心的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许某某系被告清河县新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为本案中涉案工程装修了一部分,二被告认可装修价款为1万元。涉案工程已经由其他装修公司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通过qq发送给被告许某某的预算价格表、工料费结算表,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未注明时间、地点,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人的证言,工人未出庭作证,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收款收据,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遗留在涉案工地的装修材料有:刮腻子的架子、气泵、立邦牌腻子60袋、格栅130平、细木工板材40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自认原告遗留的材料有:立邦牌腻子10包,格栅4包(其中一包拆了包装)。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作为新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原告吴某召与被告清河县新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被告许某某不是承揽关系的相对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通过qq发送给被告许某某的预算价格表,不显示许某某的认可回复,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料费结算表无被告方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未注明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系本案中的装修工程,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名工人的证言,因工人未到庭接收质证,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收款收据,此收据上写明“此款未付,作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遗留在涉案工地的装修材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自认原告遗留部分物品,予以采信。被告自认原告完成的部分装修工程,工程款为1万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召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清河县新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召装修工程款1万元;
三、被告清河县新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召装修材料:立邦牌腻子10包,格栅4包(其中一包拆了包装)。
如被告清河县新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清河县新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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