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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瑞云、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瑞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牛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景祥,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瑞云、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莲(亦为原告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利华和原告吴瑞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如、曹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曹福军于20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吴瑞云、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系曹福军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吴瑞云系曹福军之妻,原告刘某某系曹福军之母,原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系曹福军之女。2012年7月3日,曹福军骑行自行车沿遵宝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兴隆店路段时,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从后面将曹福军撞倒,造成曹福军受伤。曹福军被家人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家人送往遵化市东新庄医院门诊治疗后,回本村西梁子河诊所治疗11天,因伤情需要在遵化市东新庄医院治疗40天,开滦总医院治疗2天。曹福军出院后报案,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886.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38元,合计26714.68元。故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6714.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店,被告李某某从后面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并不存在,事实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撞的是原告的亲属曹福军,并未撞到五原告中的任何一个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曹福军于20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吴瑞云、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系曹福军的法定继承人。曹福军系原告吴瑞云之夫,系原告刘某某之子,系原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之父。2012年7月3日晚,被告李某某由北向南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遵化市兴隆店路段时,与从遵化市双鑫矿山机械厂出来,横过公路后由北向南曹福军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曹福军受伤,车辆损坏。曹福军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东新庄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开支。后经双方协商,2012年7月4日至14日,曹福军到本村郭福兴卫生所治疗,曹福军在卫生所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曾带曹福军到遵化市东新庄医院做过检查,检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开支。同年7月15日,曹福军陈述头晕、右大腿肿胀被送往遵化市东新庄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同年8月27日,曹福军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2年8月30日,曹福军到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称:2012年7月3日20时30分许,曹福军骑行自行车与李某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在遵宝线兴隆店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9日,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曹福军与被告李某某均未在现场报警,后经该队多次找李某某均未找到,无法取得交通事故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1月15日,曹福军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月17日,曹福军死亡。2月20日,曹福军的妻子吴瑞云、女儿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3月21日,曹福军之母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告称曹福军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曹某某护理,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另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五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
2、曹晓庚当庭作证,证明:2012年7月3日晚8时许,曹福军给曹晓庚打电话说让车给撞了,曹晓庚与其兄曹忠生一同赶到现场,撞人的是一小伙子,是柴王店村的,他说摩托车大灯坏了不亮,撞到曹福军,自行车在公路右侧前方,摩托车在自行车后面,其没有看到有其他车辆与二人有接触。
曹忠生当庭作证,证明:2012年7月3日晚8时许,曹福军打电话说被车撞了,曹晓庚与曹忠生一起到事故现场,见到自行车尾部被摩托车撞扁,摩托车前大灯坏了。曹福军在路西坐着,脸部、背部擦伤。曹晓庚说报警,被告不让,被告家人和曹福军的家人到现场后一同将曹福军送往东新庄医院治疗。
3、自行车照片4张。
4、郭福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4日-14日,刘秀文(李某某姨妈)找到郭福兴,说刘秀文的外甥骑摩托车将曹福军撞伤,让其给曹福军输液。
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郭福兴卫生所处方笺12张,金额为875元。
5、遵化市东新庄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遵化市东新庄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10632.64元。
6、开滦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开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1749.04元,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为420元。
7、遵化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210元。
8、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曹福军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为600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38元。
9、交通费客运票据24张,金额为600元。
10、遵化市双鑫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福军系该厂工人,月工资2700元。2012年7月3日曹福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修养至2012年10月底,不能来厂上班,此期间未发放工资。
11、遵化市贸易城恒达水暖锅炉配件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某某系该店员工,月工资1500元。2012年7月3日-8月29日,其父曹福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曹某某请假护理53天,此期间未发放工资。
法庭质证中,被告李某某辩称,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未送达给被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曹福军住院收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医疗费用记载的是原告的亲属曹福军因伤治疗开支的费用,非原告开支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自行车照片看不清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证明曹福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费用,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与曹福军就医治疗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非原告开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曹福军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吴瑞云、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作为曹福军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瑞云、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因曹福军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李某某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曹福军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曹福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曹晓庚、曹忠生的证人证言和损坏的自行车照片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超车时,前面的面包车突然刹车,其撞在面包车上,面包车撞到曹福军,但是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面包车的车辆信息及相应的证据,且证人曹晓庚、曹忠生当庭作证称李某某与曹福军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第三方与其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辩称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机动车经公安机关及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福军无责任。原告主张因曹福军受伤开支医疗费13886.68元,向法庭提交了处方笺、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系曹福军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曹福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福军住院42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4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曹福军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遵化市双鑫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但工资表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且无工资制表人、审核人等必要的制表、审批程序和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8014.5元(90天,89.0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曹福军的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贸易城恒达水暖锅炉配件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原告主张的工资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可参照原告主张的1500元/月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2100元(42天,1500元/月)。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8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客运票据,且均为连号,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曹福军住院治疗,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曹福军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886.68元、误工费8014.5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8元,合计24939.18元。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瑞云、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因曹福军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4939.18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吴瑞云、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平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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