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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王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边国雄(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孟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王某军
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边国雄、孟松,均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军
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张小明、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国雄、孟松,被告王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礼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军雇佣吴某从事手机放大器安装工作,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王某军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在工作时,自身对安全注意不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王某军的责任。吴某的损失有:护理费4587.49元(1人护理77天,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收入2144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住院77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1920元(按其每天工资80元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149天)、残疾赔偿金97976.4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本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的标准计算,为73496元;小孩吴俊豪的生活费参照本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4元的标准计算11年,吴某应负担一半,为14480.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823.89元。由王某军承担80%即85459.11元,其余20%即21364.78元由吴某自行负担。本院根据吴某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吴某诉请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已依法核减;诉请的被抚养人付香兰的生活费,因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军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他和吴某一样受雇于张洪彪,并申请追加张洪彪为本案的被告,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未予采纳,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王某军提供的联系方式,未与张洪彪取得联系。而证人孙天强出庭证实,其与吴某均受雇于王某军,王某军负责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工作,因此,吴某诉称是受王某军雇请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某军的辩称受雇于张洪彪的证明力,王某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军赔偿原告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5459.11元;
二、被告王某军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吴某230元,被告王某军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军雇佣吴某从事手机放大器安装工作,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王某军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在工作时,自身对安全注意不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王某军的责任。吴某的损失有:护理费4587.49元(1人护理77天,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收入2144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住院77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1920元(按其每天工资80元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149天)、残疾赔偿金97976.4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本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的标准计算,为73496元;小孩吴俊豪的生活费参照本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4元的标准计算11年,吴某应负担一半,为14480.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823.89元。由王某军承担80%即85459.11元,其余20%即21364.78元由吴某自行负担。本院根据吴某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吴某诉请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已依法核减;诉请的被抚养人付香兰的生活费,因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军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他和吴某一样受雇于张洪彪,并申请追加张洪彪为本案的被告,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未予采纳,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王某军提供的联系方式,未与张洪彪取得联系。而证人孙天强出庭证实,其与吴某均受雇于王某军,王某军负责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工作,因此,吴某诉称是受王某军雇请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某军的辩称受雇于张洪彪的证明力,王某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军赔偿原告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5459.11元;
二、被告王某军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吴某230元,被告王某军负担913元。

审判长:周传慧
审判员:张小明
审判员:匡雅颖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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