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代威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代威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尤程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代威威、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原告吴某某于同年7月21日以其住院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照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光、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威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关于原告吴某某的赔偿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收入状况,本院按其从事职业的特征按类似行业收入标准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赔偿标准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交通费主张依据的证据存在瑕疵,鉴于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本院予酌定交通费;其其它赔偿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代威威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8623.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4元、误工费23664.66元、残疾赔偿金62214.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赔偿后所剩余的32878.8元(141502.2元-108623.4元),由被告代威威承担赔偿。被告代威威应承担赔偿的32878.8元,冲抵其原已付原告吴某某的3000元,其实际还应承担赔偿29878.8元(32878.8元-3000元)。因依法交强险仅已“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为赔付条件,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所持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08623.4元。
二、由被告代威威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29878.8元。
上述二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55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200元,被告代威威承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关于原告吴某某的赔偿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收入状况,本院按其从事职业的特征按类似行业收入标准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赔偿标准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交通费主张依据的证据存在瑕疵,鉴于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本院予酌定交通费;其其它赔偿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代威威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8623.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4元、误工费23664.66元、残疾赔偿金62214.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赔偿后所剩余的32878.8元(141502.2元-108623.4元),由被告代威威承担赔偿。被告代威威应承担赔偿的32878.8元,冲抵其原已付原告吴某某的3000元,其实际还应承担赔偿29878.8元(32878.8元-3000元)。因依法交强险仅已“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为赔付条件,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所持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08623.4元。
二、由被告代威威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29878.8元。
上述二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55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200元,被告代威威承担3350元。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易片红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吴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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