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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家口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辰路20号1#商业楼1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张家口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施工费465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承揽下花园银某写字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他工程款被告拖欠未付。2016年1月4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465000元施工费于2016年1月25日前结清,届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欠款及违约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年利率按照基准利率5.1%计算,截至2016年10月26日利息金额为19762.5元。
张家口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本人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经济关系。原告是从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的工程,46万元是余款,因当时三分公司公章不在,在请示尹立群后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揽下花园银某写字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其他工程款被拖欠至今未付。2016年1月4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465000元施工费于2016年1月25日前结清。承诺书载明欠款方为被告张家口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公章。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反驳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查,2016年1月后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方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给付工程欠款,其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有义务依照承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清偿欠款,其不能依约结清欠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工程欠款46500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赔偿款(该赔偿款额以工程欠款46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的同类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16年10月16日,赔偿款额为16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李汐颖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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