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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姬某二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7572.5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经营周转困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数次借款。具体的借款方式为原告通过各种金融机构即商业银行、金融平台包括“借呗放款”,“豆豆钱”,“达飞还款”等会产生利息的小额贷款软件贷款后转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按照各金融机构要求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归还原告,原告再归还给金融机构。在此过程中,被告陆续开始拖延还款,原告为此垫付归还。截止目前,被告仍欠款项377572.56元。其中部分款项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明确拒绝还款,且对未到期款项也明确表示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姬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77572.56元未还,不是事实,被告从没有出现过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从2015年3月开始就住进被告家里与被告共同生活,所有衣食住行的费用都由被告垫付,她银行卡每月的消费透支账单都是被告代她还款,她买奔驰车也是被告为其垫付的首付款。到2018年3月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通过支付宝、壹钱包、银行转账等形式总共为原告支付了523700余元。原告还款181700元。至今原告尚欠被告342000万元未偿还。此外被告还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过数万元,由于双方已经互删微信所以这部分证据还在设法取证中,暂时无法提供。上述情况有银行转账和手机支付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1、吴某与姬某短信记录58页打印图片、吴某手机号131××××1117查询短信详单3张;2、吴某与姬某谈话视频一段、录音一段及文字整理资料5页;3、上述资料记录U盘一个,拟证实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核对账目,截至2017年12月28日姬某共计拖欠吴某各类借款418647元,以及各类借款的项目包括信用卡以及各类小贷平台。二、4、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6页,拟证实姬某使用吴某交通银行信用卡贷款,剩余应归还部分为26163.39元;5、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11页,证实姬某使用吴某中心银行信用卡,剩余应归还15254.67元;6、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6页,证实姬某使用吴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剩余应归还6488.36元;7、飞贷(中兴)借还款明细3页,证实飞贷(中兴)的借还款情况,剩余未还款数额为2458.66元;8、吴某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分期表17页,证实吴某从“点点”借款及剩余应还款数额为9594.84元;9、钱站借还款明细2页、吴某与爱钱进(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还款分期表21页,证实吴某从“钱站”借款及剩余应还款17969.28元;10、达飞借还款明细表2页、吴某与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还款表16页,证实吴某从“达飞”借款及剩余应还款13338元;11、招联借还款明细表2页,招联借据、交易记录、分期还款表,证实招联的借还款情况,剩余未还款数额为9614.75元;12、豆豆钱借还款明细页3页,吴某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还款分期表9页,证实吴某从“豆豆钱”借款及剩余应还款数额为9519.14元;13、借呗借还款明细表4页、吴某与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18页,证实吴某从“借呗”借款及剩余应还款11533.47元;14、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8页(2016年5月17-2017年4月12日);1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6页(2016年5月11日-2017年4月12日);16、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23页(2016年5月1日-2017年3月29日);17、吴某与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李向东(被告舅舅)与张家口市城郊联社市区小微小贷分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22页;18、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2页、客户对账打印单3页证实吴某以个人名义从农村信用社借款25万元,交付姬某使用的相关情况,剩余未还款数额为255638元。合计全部应还:交行26163.39元+中信15254.67元+招商6488.36元+飞贷2458.66元+点点9594.84元+钱站17969.28元+达飞13338元+招联9614.75元+豆豆钱9519.14元+借呗11533.47元+信用社255628元=377572.56元。19、保全被告所有的房屋与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据担保发票一张1140元,系原告于本诉产生的费用,需要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1.录音、视频、聊天记录(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均没有相应的资金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无法确定双方资金往来数额,所以这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欠款主张;2.关于原告出示的达飞、豆豆、借呗、飞贷、招联等借款明细,只是原告自行罗列的一份明细,不能证实是被告借的款,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3.原告手机上记录的借款信息以及消费付款信息,不能证实这些借款和消费付款与被告有关,不予认可;4.原告出示的所有借款协议都没被告签字,也没有改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的凭证,只能说明原告向这些金融机构借过款,不能证实这些借款给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2017年7月4日原告转账给姬翔157500元,该转款与被告无关;6.诉讼保全合同中没有原告签字,只有乙方公章,该合同没有成立,另外没有法律规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7.根据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显示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2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28950元,被告给原告转账412053元。综上,原告出具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相反被告给原告转入的钱数远远超过原告给被告转款。
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姬某建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4页;2.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姬某手机端给吴某支付宝账号、银行卡转账记录6页,金额合计199712.89元;3.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姬某用支付宝给吴某信用卡还款记录(27页),金额合计121552元;4、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9月19日,姬某用壹钱包给吴某信用卡(尾号5537)还款记录(6页),金额合计15978元;5.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3月22日,姬某用壹钱包给吴某的银行卡(尾号8372)转账记录(3页),金额合计45900元;6.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10月22日,姬某用银行卡给吴某的银行卡转账记录(5页),金额合计72200元;7.2017年12月21日姬某委托其妹妹李滢羽给吴某微信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4页),金额7200元;8.2018年2月19日姬某委托其舅舅李向东给吴某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5页),金额11680元;9.2017年7月17日姬某为吴某垫付买车款转账记录,车辆登记及证人证言(6页),金额49500元。上述各项转款数额共计523722元,扣除吴某还款181700元,尚欠342022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姬某提供的各类转账时间和数额真实,其中大部分与原告吴某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系双方真实发生过的转账;2.姬某提供上述证据,意图印证其陈述吴某日常生活开销由其支付,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以为2017年12月28日以前的账目双方已经核算清楚,为了方便案件审理,吴某未提交2015年-2017年较早前双方金钱往来凭证;第二,姬某出示的与2017年12月28日对账以后的转账凭证均系姬某对吴某的还款部分,能够与吴某出示证据相印证。且此时,双方已经因为借款问题发生分歧,姬某所谓承担吴某日常开销根本也不符合正常逻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常有金钱债务往来。2017年12月28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姬某共欠原告吴某借款418647元。通过被告举证可以认定,自2017年12月28日后,被告姬某自己或者通过他人陆续向原告还款合计80680元,截至起诉之日欠款余额为337967元。对于被告提交2017年12月28日前双方金钱往来证据,已经结算,对其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还款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在实际欠款337967元范围内,负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33796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已减半),保全费2420元,合计5902元,由被告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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