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酌情支持10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无法定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99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6,666.54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2,200.5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00元,鉴定费4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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