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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朱某某、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
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某某楚王城大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通某公司、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祁静梅,被告朱某某,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避让措施不力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4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K×××××小轿车挂靠在被告通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之责。本案中,鄂K×××××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比例承担,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某属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受伤赔偿损失和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要求对原告吴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该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8955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87873.64元;剩余款168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二、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吴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57973.06元,扣减应赔付款1680元,实际应返还被告朱某某56293.06元。原告吴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131580.58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避让措施不力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4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K×××××小轿车挂靠在被告通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之责。本案中,鄂K×××××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比例承担,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某属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受伤赔偿损失和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要求对原告吴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该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8955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87873.64元;剩余款168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二、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吴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57973.06元,扣减应赔付款1680元,实际应返还被告朱某某56293.06元。原告吴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131580.58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兰木祥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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