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国永。
原告吴某诉被告秦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秦国永因船上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吴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秦国永出借了200000元。后秦国永仅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船上周转,今借到吴某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被告秦国永在该借条上签字。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而成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15日,被告秦国永与原告吴某进行对账,形成了书面对账单,载明:“从借款之日截止2017年4月15日,秦国永只偿付利息32000元。确认秦国永拖欠吴某本金19万元,利息贰万伍仟元(25000),2017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19万为基础,按月息一分半的标准继续计算,秦国永所还款先扣除拖欠利息,再偿还当期利息,最后还本”。原被告双方在该对账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按照约定向被告秦国永转账2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秦国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被告秦国永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秦国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即被告秦国永欠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秦国永尚欠原告吴某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一分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被告双方对账次日即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国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并向原告吴某支付利息25000元及后期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1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8元,由被告秦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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