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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珊珊与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豪(系被告丈夫),住北京市。
  原告吴珊珊诉被告虞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陈征远,被告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8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21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疤痕治疗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抱着22个月大的儿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百联东郊购物中心三层星乐园游玩,原告和儿子在搭积木时,被告的儿子两次踢倒原告和儿子搭建的积木。原告见状用手轻轻拨开被告的儿子,被告却突然冲过来用拳头砸向怀抱幼儿的原告的肩膀,并辱骂原告。原告因未带手机故请求营业员报警,在向营业员说明情况时被告再次用手打原告胳膊。后民警到达现场,在民警离开之后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用拳头猛砸原告头部、颈部、背部等部位。被告的三次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至曙光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虞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其未见到其小孩踢倒原告搭建的积木,也未见到原告触碰其小孩,而是看到其小孩刚要跨入积木区就遭到原告辱骂。在原告辱骂过程中,其并未进行辱骂反击,更没有用拳头砸向原告的肩膀,其只是向原告解释,这么大的小孩出现推倒积木的行为是比较常见的,不能用大人的行为标准去衡量一个3岁小孩。在等待公安人员的过程中,其未用手打原告胳膊,仅在沟通过程中轻轻触碰了原告并停留了几秒。民警走后,原告就开始对其进行殴打,其怕原告殴打其小孩,就进行了防卫。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原告用拳头猛砸其头部、背部、颈部和面部,并用脚踢其肚子和下肢。双方分开后,其没有看到原告脸上有红肿或出血,原告后期出现的面部皮肤划伤与当时事实不符。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百联东郊购物中心3楼星乐园内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同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报案。2018年1月29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38元。2018年4月1日,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7月4日,原告伤情由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8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公安部门向案外人杨贝贝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系百联东郊3楼星乐园的员工。同年1月28日18时许,其在百联东郊2楼吃饭,店里的同事跑来说有两名女士在店里发生了争吵,其就返回店里,看到两名女士在吵架,其便上前劝阻。其中一名女子要求对方向该女子的孩子道歉,该女子才会向对方道歉,但对方不同意,无法达成和解,之后不久另一方便报警了。民警到场后也进行了调解,但同样无法达成一致。民警当场表示事情不大,要求双方互相道歉。民警离开后,报警女子不满意民警调解的结果,要自己解决,于是报警女子就上前打另一名女子,另一名女子也就还了手。其在两人之间劝架,两人相互用手往对方身上乱打,其同事就报了警。打完架后,报警女子的情况不清楚,另一女子的眼镜被打坏了,双方脸上都有点伤,但看上去都不严重。同年7月3日,公安部门再次向案外人杨贝贝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系百联东郊3楼星乐园的店长。同年1月28日18时许,其在吃饭时被员工“小雪”叫到店内,店内有两名女士在吵架。其赶到现场,两名女士吵架已经快平息了。但因当时调解不成,其中一名女子便报了警。民警到场调解离开后不久,报警女子不满意民警调解的结果,上前用手打了另一名女子,另一名女子也就还了手。其在双方中间劝架,但双方一直用手往对方身上打。之后,其同事便报了第二次警。打完架后,报警的女子受伤情况不清楚,另一名女子的眼镜被打坏了,脸上被划伤了。同年7月16日,公安部门向案外人端学军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系北蔡派出所民警。同年1月28日下午18时12分许,其与同事周培军接派出所值班室110指令称沪南公路百联东郊3楼星乐园内2个小孩家属之间发生纠纷。其驾驶巡逻车至百联东郊3楼星乐园,一名女子自称是报警人,上前告知其是另一名戴眼镜女子的孩子二次推倒报警女子孩子的积木,为此报警女子看见那个推倒积木的孩子又来推积木时进行了阻止,并与对方孩子母亲发生了矛盾。其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人身伤害结果及是否需要验伤,报警女子称不需要验伤处理,要求对方女子道歉,为此其征询对方女子的意见,对方表示自己的孩子之前可能有报警女子所称的推倒积木的行为,如报警女子好好和家长说,而不是粗暴用手多次阻挡自己孩子,并用言语伤害自己孩子,该女子会道歉,现自己孩子被一个大人这样对待,幼小心灵受到的伤害很大,故拒绝道歉。鉴于此事系一般民间纠纷不构成治安案件,民警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要求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当时也无异议,随后民警告知双方看护好各自的孩子后便离开了现场。当其走到商场3楼电梯口处时,电台指令刚刚闹矛盾的两名女子在民警离开现场后打起来了,其和民警周培军便回到现场,就看见双方女子扭打在了一起,其立即喝止了双方的扭打行为,告知打架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双方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鉴于双方都带着孩子,民警同意双方先安顿好孩子再自行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现场双方面部均有轻微的伤痕,具体伤势程度不详。其第一次到现场时报警女子明确表示对方只是推,并未击打,并明确表明了没有受伤也不需要验伤。其第二次到现场时,双方扭打在了一起。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就诊的费用为538元,对此有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日,确认为2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420元计算,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1,210元。4、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酌情支持1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期疤痕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28元,由被告承担2,064元,原告自负2,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珊珊各项损失2,064元;
  二、驳回原告吴珊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原告吴珊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3元,由原告吴珊珊负担58元,被告虞某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马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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